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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以办案超期为由撤销
  • 2023-05-12 09:39:38
  • 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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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南孙庄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复议机关丰南区政府认为属于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丰南区政府以办案超期为由,认定程序违法进而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存有不妥,因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后再让南孙庄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只会在客观上更加延迟。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宜撤销,并建议丰南区政府通过其他方式或者途径督促南孙庄派出所改进工作的裁判尺度,更为合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岐,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正苑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军,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南孙庄派出所。

  负责人:王松涛,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朱宝岐因诉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南区政府)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南孙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孙庄派出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宝岐以南孙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丰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将违法分子绳之以法,支持其向南孙庄派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并判令丰南区政府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无名泊村村民王亮在朱宝岐家中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朱宝岐报警后南孙庄派出所即出警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2015年2月9日,因案情复杂呈请区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8月28日,南孙庄派出所以朱宝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唐丰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07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朱宝岐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8月31日送达朱宝岐。朱宝岐于2015年9月7日向丰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南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南孙庄派出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丰南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丰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送达朱宝岐和南孙庄派出所。朱宝岐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其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情况的证据。此外,朱宝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提供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丰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宝岐要求丰南区政府给予赔偿一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宝岐的诉讼请求。

  朱宝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王亮与朱宝岐在其家中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朱宝岐报警后,南孙庄派出所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于2015午2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宝岐作出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朱宝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丰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2万元。2015年11月2日,丰南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南孙庄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南孙庄派出所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件,2015年8月3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南孙庄派出的处罚决定,对朱宝岐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丰南区政府认定南孙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问题。南孙庄派出所认定2015年1月10日朱宝岐与王亮因琐事发生矛盾,朱宝岐与王亮相互殴打。诉讼中孙庄派出所提供了王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高月斌、高松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其认定事实。从南孙庄派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南孙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南孙庄派出基于其认定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宝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丰南区政府通过复议审理,认定南孙庄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并无不妥。(二)关于丰南区政府以南孙庄派出所超期限程序违法撤销南孙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问题。南孙庄派出所2015年1月11日立案,2015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是,在南孙庄派出所认定的朱宝岐违法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丰南区政府仅以南孙庄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南孙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妥。撤销南孙庄派出所对朱宝岐作出的行政处罚后,由于朱宝岐违法事实存在,南孙庄派出所依法应当对朱宝岐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处罚就已超期,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会造成客观上更加迟延。故南孙庄派出所超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应视为程序瑕疵,可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促进南孙庄派出所改进,不宜撤销。综上所述,丰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撤销南孙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遂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冀行终48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丰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丰南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朱宝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王亮等人聚众殴打他人、私闯民宅,构成违法侵权并承担损失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南孙庄派出所未查明纠纷事实,证据不足,枉法裁决,有意包庇王亮外,还拖延时间,导致治安案件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程序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事实查明问题。南孙庄派出所提供的王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高月斌、高松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佐证其认定事实,上述证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该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朱宝岐有关证人证言不可信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难以成立。南孙庄派出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罚朱宝岐100元的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对于南孙庄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复议机关丰南区政府认为属于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丰南区政府以办案超期为由,认定程序违法进而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存有不妥,因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后再让南孙庄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只会在客观上更加延迟。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宜撤销,并建议丰南区政府通过其他方式或者途径督促南孙庄派出所改进工作的裁判尺度,更为合理。至于再审申请人有关赔偿损失等其他再审请求,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朱宝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宝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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